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7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金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橡皮軟管壹條、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金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分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4年9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94年11月
3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因減刑條例將上開槍砲、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3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15日併科罰金7萬元。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前揭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於96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2年6月29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植為10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竹縣○○鎮○○路某鐵皮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6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鐵皮屋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36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38公克)、不明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橡皮軟管1條、削尖吸管2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含外包裝袋毛重0.36公克,驗餘含外包裝袋毛重0.338公克),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橡皮軟管1條、削尖吸管2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不明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驗餘毛重0.538公克),查無積極事證與本件施用犯行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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