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鈺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藍鈺欽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鑰匙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1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徒步至桃園縣○○鎮○○路○○○○號透天厝(內部改建為套房出租)外,藍鈺欽以先前承租上開透天厝內套房,而私下複製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再以上開一字起子1支,破壞屬門扇一部份之 陳信成 套房門鎖後,開啟門扇進入套房內,徒手竊取陳信成所有之任天堂3DS遊戲主機1臺、遊戲卡匣3片,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即102年3月5日)中午12時10,陳信成返家後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藍鈺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信成、證人即房東 張斳珮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藍鈺欽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張斳珮指認)、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起獲贓物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又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內部改建為出租套房之透天厝,該透天厝內部僅供承租住戶出入通行,就該出租套房整體而言,該出租套房為該透天厝之一部分,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持鑰匙自大門侵入透天厝,再侵入被害人陳信成所承租之套房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又被害人陳信成之套房房門,係用以分隔陳信成所承租之套房與該透天厝內其他套房內外所用,自屬門扇無疑,是被告破壞屬門扇一部份之門鎖後,開門入內行竊,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再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持該一字起子破壞被害人陳信成套房門門鎖,顯見該一字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上開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行竊時用以開啟上開透天厝大門之鑰匙1支,係被告先前承租該透天厝內其他套房時所自行複製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惟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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