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請人 曾國賢
曾國雄 曾國翰 曾健鵬 曾淑媛 曾淑娜 曾凱雩 曾盈菱曾雪白 江素雲 蔡建成 蔡和桂蔡淑貞 蔡碧月 蔡春滿 蕭芳梅 相對人黃曾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出售其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茲因相對人依法有依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郵政機關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登記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之5,惟相對人於民國52年12月11日遷出日本國,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申領護照紀錄,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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