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16號聲請人 黃璽文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向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公司)催討屆清償期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利息,雙方約定由尖美公司將其設定高額抵押權之「尖美東山河」建案400戶房屋,轉讓給聲請人以抵償債務。聲請人將取得之400戶房屋借名登記於 傅建森傅靜夙 等42人名下,逐年分批出售,或遭抵押權人拍賣。嗣於96年間,抵押權人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聲請法院拍賣其中坐落屏東市○○○路○○○號等共計56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迨至97年間,其中1戶經拍賣程序由泰業公司得標買受,其餘55戶則經協議作價全數轉讓與泰業公司。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依據98年6月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訴外人傅靜夙陳報之說明函,調查得知聲請人上開借名登記銷售房屋等情,乃併同相關資料通報相對人辦理。案經相對人核認聲請人於97年1月至12月間銷售系爭房屋56戶,銷售額合計56,348,064元,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未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2,817,403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2,817,40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755,689元處1倍之罰鍰2,755,689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7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具體指摘,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有關營業稅額2,817,403元部分:聲請人以債權抵充取得系爭房屋,嗣經尖美公司債權人取償而移轉予債權人者,係屬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營利所得,尚非營業稅法所規範之課稅範疇,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擅予認屬營業行為課徵營業稅,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屋後,連續數年皆有移轉行為,交易活動頻繁,為營利行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應予廢棄;現行營業稅法並未明確規範以債抵屋者為營業行為,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見解顯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相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應予廢棄。(二)有關罰鍰2,755,689元部分:若僅因聲請人對於該稅捐客體之法律屬性有爭議,而未予繳納所對應之稅款,即與違章規範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法應免予處罰。原審判決及本院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原審判決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上訴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聲請人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雖以本院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並對於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事由再為爭執,惟就本院確定裁定前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由,駁回上訴,為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仍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瑞助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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