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陳苡薰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原姓名為 李昀晏 ,於民國107年4月時變更為母姓改名為陳苡薰。因未與家人討論擅自去變更母性造成父親的反對,因父親身體不好,其把姓氏改為母性造其伊嚴重的自責,因父母離婚,故再次申請更改姓氏等語,並聲明: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之姓氏改從父姓李。
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且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需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一次為限」。是就成年子女而言,雖得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但立法者基於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之考量,乃限制以變更一次為限。查聲請人原姓名「李昀晏」,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變更姓氏為母姓「陳」,並於同日變更姓名為「陳苡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父母乃是於90年3月5日離婚,甚早於107年聲請人變更姓氏之前。是聲請人於107年4月間變更姓氏後並聲請人所主張之法第1059條父母離婚情形,是聲請人業已於107年4月18日變更為母姓,現聲請人再聲請變更為父姓,顯與上揭規定僅得更改一次姓氏為限有違,且依聲請人主張亦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各款得由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之事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