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坤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坤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民國107年
5月7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酒後,先行返回臺中市○里區○○里○○路○○○號住處休息,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216.3公里處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7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雞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休息,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訪友,又於同日晚上6時許,接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草屯交流道北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
0號高速公路北上216.9公里處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嚴坤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3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3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仍不知謹慎自持,此次係第2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係行駛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