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各筆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現金
卡使用,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惟被告自民國
94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8,2
05元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
告自94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872元尚未清
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05元,及自94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72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上開金額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代償批覆書及放款
帳戶基本資料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貸款部分,主張逾期繳納部分
應按月以積欠金額30,872元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固提
出約定書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7%,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
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按月給付以積欠金額
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205元,及
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給付積欠貸款30,872元,及自94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給付1元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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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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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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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捌仟貳佰零伍│94年01月27日起│11﹪│94年02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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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參萬零捌佰柒拾貳│94年08月03日起│17﹪││計付新臺幣壹元之違│
││元│至清償日止│││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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