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皓鈞具保人王嘉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11666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嘉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嘉宏因受刑人即被告張皓鈞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2月17日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前開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義112執11666號通知、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9474號函、執行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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