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告 林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新光三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下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約定、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通信貸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下合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通信貸款欠款新臺幣(下同)57萬244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間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9月20日,依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間與伊簽訂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核發額度5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後即未依約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帳戶查詢、通信貸款契約、信用紀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頁、第55-91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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