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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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秀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11月14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3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被告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94年7月21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編號項目本金利息1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帳款5萬2,949元(含循環利息3,911元)左列本金中之4萬9,038元,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系爭現金卡契約之借款49萬9,654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合計55萬2,603元(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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