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黎修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黎修銘於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原裁定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13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8年5月1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69條有2種主刑者,加減併加減,依據憲法第23條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裁定應執行之刑,然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體,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規範為主,培養法律風險,實在危機管理應本法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於嚴苛。經定其應執行刑,較於有利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之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理念,依立法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固向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及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與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之者,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抵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於法律獨立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然於因有競爭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後附有前裁鑒之案例。諸如:107年度訴字第1139號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8年度審簡字第217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簡字第129號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109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3月。綜上,抗告人黎修銘因偽造文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實有過苛,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裁量,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向上的機會等語。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黎修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8月,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2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8至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8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未逾上開定應執行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刑期加計之總和(3年1月)。則原審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查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行為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獨立成罪,此不因罪名相同而異,並非抗告意旨所指之科刑上一罪(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又刑法第69條所謂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係指同一案件法定刑有二種以上之主刑,且有加重或減輕事由時,刑度之加減須一併加減之,是抗告意旨所引上開論述及法律規定,實均與法院裁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無關,顯屬抗告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