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上訴人 莊其達 訴訟代理人吳麒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上訴人 謝其英 (即莊 蕭錦芬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莊○○○於生前確有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意思,其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三九七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監護人,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承認是日以前莊○○○所為本件訴訟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被上訴人為莊○○○之養女,於莊○○○去世後,由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指稱莊○○○尚有另一繼承人(養女) 董亞珍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 莊鴻祥 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莊○○○結婚時之財產(土地及建物)均已於婚姻關係中喪失,莊鴻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名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總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五元之財產(含附表一所示土地、附表二所示建物及附表三至二四所示債權),且該等財產均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為婚後財產,莊○○○剩餘財產為零,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一千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五角及利息三十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莊鴻祥名下其餘價值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九元五角之財產,為莊鴻祥之遺產,因莊鴻祥之其餘子女 莊玉君 、 莊達明 已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該遺產應由莊○○○、上訴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斟酌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後續之利用及效益,該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之初,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不計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惟其嗣於一○三年三月七日已經追復,同年四月十八日表明追加該部分剩餘財產為分配,同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七月十五日亦再度表明追加請求其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九百六十九萬三千四百二十二點五元,則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剩餘財產價額如上,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可言。又莊○○○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其監護人,則被上訴人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審認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是日以前莊○○○所為之訴訟行為,前此莊○○○所為訴訟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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