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紹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2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紹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經受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已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2月未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2230號執行傳票、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載明:擬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因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處分不當,遂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是否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在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尤明。而法院原則上僅對檢察官之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所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5年內犯逾6件竊盜,尚有案件偵審中,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畢後,短暫再犯本案及後2案,顯未悔悟,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實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先後於106(3案)、107、109(2案)、110(2案)、111年竊盜共9案,另111年在新北檢及桃檢各有1件竊盜在偵審中」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1年7月28日下午2時15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2230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犯行外,另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於108年4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本案),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審酌上情後,認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前共6犯竊盜案件,均係易科罰金或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卻屢屢再犯,綜合上情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亦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裁量之要件具合理關連,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