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柯蔡以諾 (原名 柯慶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13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蔡以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應向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向桃園地檢署受理窗口行政官詢問可否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卻遭拒絕,並指新聞有報導酒駕撞死人事件,行政官視酒後駕車為滔天大罪,但聲明異議人乃社會低下階層之原住民,且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慢速電動自行車,並非駕駛汽車,是桃園地檢署不同意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嗣經送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並經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中再犯酒駕,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並以執行傳票傳喚異議人至地檢署執行,然異議人未遵期到庭,並經桃園地檢署通緝後使到案,經檢察官詢問可否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答覆無法易科罰金,即遭檢察官送監執行等情,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11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302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聲明異議人除本案外,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8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11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明異議人仍於社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酒後駕車,足認聲明異議人未因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例知所警惕,反再犯本案,顯見聲明異議人經前次判決處刑後,仍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是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異聲明議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而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