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9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上午7時許」應予更正為「上午6時34分許」;同欄一、第3、4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陳晏昀 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瓶」應予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陳晏昀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各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黃偉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高粱酒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
點實行,且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卻不思循
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屬輕微,而告訴人陳晏昀又已領回遭竊之財物,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固否認犯罪,但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全數領回前開財物,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育燕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53號被告黃偉羚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國悅門市店內,徒手竊取陳晏昀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2瓶(價值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後,未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陳晏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在該店內查獲,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陳晏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晏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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