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聲請人 黃秀玉 相對人 黃秀珍 關係人 黃冠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黃秀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秀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為相對人弟弟;相對人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口語表達不清,僅有些許生活自理能力,是相對人顯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存在無疑。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冠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面對點呼有回應,能夠回答自己姓名,但詢問其父母親的名字、兄弟姊姊之人數等問題均以搖頭或沈默為回應,經聲請人在場表示聲請原因:為處理兩造父親的繼承事宜,故聲請本件等語;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結果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推估的智力功能(中度偏重度)及適應功能(GAC=54)考量,其目前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導致個案對於已受侷限的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適當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207003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反面)。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後,據上開訪視單位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略為:聲請人黃秀玉女士和關係人黃冠逢先生均為相對人手足,上述兩人分工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相對人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開銷,而相對人證件則由關係人黃冠逢先生主要保管,訪視期間,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將其事務交予聲請人黃秀玉女士代為處理,而聲請人黃秀玉女士和關係人黃冠逢先生則口頭表示,相對人其他手足 黃鎂惠 女士、 黃連木 先生和 黃明煒 先生均知悉且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黃秀玉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黃冠逢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黃秀玉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黃冠逢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主述和受照顧狀況,以及聲請人黃秀玉與關係人黃冠逢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4月21日桃林字第11130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反面)為憑。
六、相對人現經聲請人安排於家中由家人照顧,目前由聲請人主責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宜,相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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