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06號債權人 程依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俊凱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按執行法院審查後認執行名義不備要件,而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次按「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2項、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查,債權人所持之前開調解書未經本院核定,故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尚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據此而聲請強制執行。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含有法院核定之前開調解書正本到院,該通知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債權人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