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請人 薛明准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林詹翠櫻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執行債務人供擔保所來由之訴訟(例如再審之訴)全部勝訴確定,或執行債務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455元,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等語。
三、經查,林詹翠櫻持本院(下同)107年度基簡字第366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109年度司執字第3077號,下簡稱3077號執行程序)。聲請人就作為執行名義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易字第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依109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供擔保30,455元(109年度存字第179號)後,停止3077號執行程序,嗣聲請人再審之訴敗訴,再審之訴駁回之裁定正本於109年9月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3077號執行程序復再續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矧本件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既未獲有(再審之訴)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亦未釋明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於109年8月28日迄同年9月2日間(即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無損害發生,或已然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揆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核與聲請意旨所依憑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顯然不符,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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