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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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8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張晉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葉寶玉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邀關係人 蕭曜輝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共計791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79

  1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

  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

  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

  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

  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

  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相對人名下之臥龍街不動產

  ,業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准予拍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依法另為妥適處理,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雖然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則該裁定內容是否不能實現,亦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避免程序不安定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仍不得重複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重複聲請裁

  定,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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