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林桂如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家復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林玉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劉士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結果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未表示意見,依法亦視為同意。玉山商業銀行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其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具狀稱:債務人若無隱匿收入、財產,即同意更生方案;新加坡商星展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按玉山商業銀行未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依首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亦未確答不同意更生方案,仍應視為同意更生方案;至其所稱債務人有無隱匿收入、財產,乃本院審核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事由之範圍,併此敘明。則本件經九分之七之債權人(債權金額75.29%)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98年12月15日苗院燉民執詳98司執消債更18字第35391號函、送達證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1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7566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12月22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4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陳報狀、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2月22日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12月29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三、又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鈺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
1月至10月收入總計191,223元,有該公司員工薪資年度總表附卷可考。又其夫劉○政名下尚○○○鄉○○段○○○○號、18建號之不動產(公告地價及現值共417,300元,目前尚有房貸387,157元),亦有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竹南信用合作社後龍分社放款帳戶資料附卷可憑;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尚可以該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貸得款項,及以夫妻積蓄而清償第96期之還款金額。據上,本院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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