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慧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24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程慧年於民國100年12月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近青年一路口南往北方向慢車道,停放完成後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適 洪文財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權一路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使洪文財上開機車碰撞被告駕駛座車門,致洪文財受有右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財告訴被告程慧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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