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五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二月間起」後方補充「至同年四月二十日止」,第七行「以話」更正為「以電話」,第十四行「牟利」後方補充「共約十萬元」;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佐證」後方補充「,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十五行「等罪」後方補充「。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三台、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六合手冊二本、倍數表九張、臨時通知三張及六合彩開獎日期表一張等物,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扣之簽注單二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項次│品名│數量│├──┼────────┼──┤│1│傳真機│肆臺│├──┼────────┼──┤│2│計算機│叁台│├──┼────────┼──┤│3│錄音機│壹臺│├──┼────────┼──┤│4│錄音帶│壹捲│├──┼────────┼──┤│5│六合手冊│貳本│├──┼────────┼──┤│6│倍數表│玖張│├──┼────────┼──┤│7│臨時通知│叁張│├──┼────────┼──┤│8│六合彩開獎日期表│壹張│├──┼────────┼──┤│9│簽注單│貳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