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梁鄭秀珠 相對人 梁松安 相對人 藍凱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及通知分別於101年2月12日及同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梁松安及藍凱圻(原名: 藍美惠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7號提存書、101年5月1日雄院高101司聲司一字第230號通知、92年度裁全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57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92年度執全字第1557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