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40號異議人互力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成皓 相對人 陳勝雄
陳鳳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
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9號裁定係於108年5月17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9號卷第59頁),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勝雄於中華民國內有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詳列,並經異議人記載於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資料欄內,是支付命令自得送達於相對人陳勝雄之居所地,要無應公示送達可言。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陳勝雄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至相對人陳鳳冠固設籍於臺北市,然其與相對人陳勝雄為連帶債務人,且為異議人所共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規定,鈞院自亦有管轄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始需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辦理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規定即明,而所謂「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斷,非專以戶籍登記為據。而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固以相對人陳勝雄之戶籍登記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即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應為公示送達,不得對之核發支付命令,另相對人陳鳳冠之戶籍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非屬本院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對其等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其目的乃為行政管理,是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相對人陳勝雄之戶籍雖登記在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相對人陳鳳冠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觀之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當事人資料欄位部分,已另陳報相對人陳勝雄、陳鳳冠於上開戶籍登記址以外之住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並於聲請狀後檢附異議人與由相對人陳鳳冠為代表人之勝達精密化學有限公司簽立之代工合約其上所載公司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7日所為107年度調偵字第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上所示相對人之住居地址等資料,以釋明相對人除上開戶籍登記址以外之其他住居地址(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429號卷第7頁、第15頁、第47頁),是自難於未另就該址送達或依職權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認相對人陳勝雄住所不明應為公示送達,並遽指相對人陳鳳冠實際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內。從而,原裁定以上開事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參酌本裁定依址送達相對人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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