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詔峻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詔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詔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張詔峻明知其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瞞自身上開情況,於民國108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櫃臺前,向店員 夏御軒 佯稱要購買長壽牌香菸2包(價值共新臺幣180元),致夏御軒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結帳能力而交付該香菸2包,並趁夏御軒結帳之際,張詔峻未支付任何款項即趁隙離去,嗣夏御軒追出店外並要求張詔峻支付款項,張詔峻方表示身無分文、拒絕付款,夏御軒故而報警處理。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張詔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夏御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等。
四、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方屬之;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起訴意指雖認被告乃係當著店員夏御軒面前,逕自取走2包香菸後離去,已有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等語;然而,本案被告進入者乃為多屬開放式貨架之便利商店,且被告一進入店內即表示要購買上開長壽香菸2包,並無向店員表示詢問價錢、挑選商品之意,店員夏御軒提交該2包香菸亦是本於雙方締結買賣交易而為之處分行為,此由證人夏御軒於警詢中證述:他直接告訴我要買香菸,我誤以為他有錢,我就直接把香菸拿給他一語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第14頁),益徵店員當下並無仍保有該物實力支配之意。申言之,本案被告取得上開物品,既然是店員基於將香菸處分予被告,而由被告取得終局支配之意的交付行為,當屬和平移轉物之所有,故被告利用店員結帳之際離去一舉,自與「行為人利用對方就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施以不法腕力」之搶奪要件未合。是核被告張詔峻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隱瞞身
無分文、無力付款之事實,以上開方式詐騙店員,而由店員手上取得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本有不該,惟念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賠償店家180元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㈢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深具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於被告詐得之香菸2包,當日業由店家取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且事後被告業已賠償店家損失,是本院認被告之賠償內容,已無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