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恩於民國108年4月10日7時12分,駕駛AKB-2763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366公里200公尺處時,由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 劉勝男 駕駛之ZK-5715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肩頸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於108年6月20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戳章為證(本院卷第29頁)。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同年5月20日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嗣於同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5日雄檢 欽巨 108偵8670字第108004405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108年度偵字第8670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今檢察官不及審酌撤回告訴一節而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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