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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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
何國德陳嘉新陳進忠吳啟鴻鄭英彬 楊智超 楊昇擁 方榮漢 安志超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被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國德、吳啟鴻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嘉新、方榮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英彬、楊智超、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安志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事實:㈠何國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日以
98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啟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各於97年3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7年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文賓為「富好視聽歌唱」(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樓)之負責人,僱用何國德、鄭英彬、楊智超、陳嘉新、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吳啟鴻、方榮漢及安志超擔任泊車及店內少爺。其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下午,男客 陳青育 、 賴震乾 、 孫至彤 、 劉逸軒 、 王君豪 、 宋秉信 、 陳志豐 、 朱建霖 、 吳耀明 及 鍾隆喜 至「富好視聽歌唱」消費(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分鐘新臺幣【下同】3,500元或3,600元【內含1,000元少爺小費】),由吳啟鴻在1樓泊車及聯繫接待事宜,至11樓「富好視聽歌唱」後再由陳文賓及何國德、鄭英彬、楊智超、陳嘉新、陳進忠、林志文、楊昇擁、方榮漢、安志超等少爺引領至3號、7號及15號包廂內,受僱於陳文賓之成年女服務生 楊宛臻 、 林佳欣 、 謝孟珊 、 邵佳茹 、 謝惠美 、 宋文娟 、 李鸞嬅 、 郭美雪 、 曾立君 及 謝惠萍 分由上開少爺媒介帶至各該包廂,待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少爺即播放舞曲並敲包廂門通知女服務生「秀舞」,女服務生隨即脫下上衣裸露胸部熱舞,並坐在男客腿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而容留女服務生在包廂內與男客為前開猥褻行為。
㈢ 嗣於 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在店內3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楊宛臻、林佳欣與男客陳青育、賴震乾,在店內7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謝孟珊、邵佳茹、謝惠美與男客孫至彤、劉逸軒、王君豪,在店內15號包廂內查獲女服務生宋文娟、李鸞嬅、郭美雪、曾立君及謝惠萍與男客宋秉信、吳耀明、陳志豐、朱建霖及鍾隆喜,並在店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之證據:㈠被告陳文賓、何國德、陳嘉新、吳啟鴻、鄭英彬、楊智超
於本院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陳進忠、楊昇擁、方榮漢、安志超於本院10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志文於本院101年5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100年度訴字第1416號卷第100頁、第130頁、第18
2頁)。㈡女服務生即楊宛臻、林佳欣、郭美雪、謝惠萍、李鸞嬅、
謝孟珊、邵佳茹、曾立君、宋文娟、謝惠美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49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2至80頁、第81至86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73頁、第137至
141頁、第170至173頁)。㈢男客即陳青育、賴震乾、孫至彤、劉逸軒、宋秉信、吳耀
明、陳志豐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警卷第87至98頁、第102至107頁、第111至113頁、偵卷第136至141頁、第169至173頁)、王君豪、朱建霖、鍾隆喜之警詢筆錄(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8至110頁、第114至116頁)。
㈣高雄市政府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警卷第152至153頁)。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警卷第140至144頁)。
㈥現場照片37張(警卷第154至160頁)。
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卷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是女服務生脫掉上衣裸露胸部跳舞,及坐在男客腿上磨蹭及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性慾,應屬猥褻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陳文賓、何國德、陳嘉新、陳進忠、吳啟鴻、鄭英彬、楊智超、楊昇擁、方榮漢、安志超及林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文賓等11人上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文賓等11人就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何國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日
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吳啟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各於97年3月14日以95年度簡字第7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97年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4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各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文賓、鄭英彬、楊智超並無前科;被告陳進
忠、林志文、楊昇擁及安志超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陳嘉新、方榮漢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被告何國德及吳啟鴻前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並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份附卷可考,其等因貪圖利益,竟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為脫衣裸露胸部秀舞及坐在男客腿上磨蹭、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妨害社會善良風氣,又被告陳文賓係「富好視聽歌唱」之負責人,且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何國德、吳啟鴻、陳嘉新、方榮漢前均有妨害風化之前案紀錄,不知悔改,竟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其餘被告尚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前案紀錄,暨被告陳文賓、鄭英彬家中尚有年長母親待奉養;被告吳啟鴻前於10
0年7月間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就醫;被告安志超、何國德業已成家有未成年子女待撫養;被告陳嘉新家有年長並曾因急性冠心症、糖尿病就診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待奉養、撫養;被告陳進忠家有年長母親及極重度智能障礙之弟弟需其照料;被告方榮漢有輕度肢體障礙等情,此有戶口名簿影本6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紙(101年度簡字第1946號卷第24至39頁)附卷,及被告陳文賓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文賓所有,且為其
妨害風化犯罪所有及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均應予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其餘被告所犯項下,亦一併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認「富好視聽歌唱」女服務生在該店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私處,尚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惟查被告陳文賓等人堅決否認「富好視聽歌唱」成年女服務生除猥褻行為外,尚有何與男客性交之行為。而觀諸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女服務生行為樣態包括「脫衣秀舞」、「撫摸胸部及下體私處」,其中「撫摸下體私處」自其字義觀之應僅單純撫摸碰觸女服務生下體外側,與「以手指伸入女服務生陰道內」而已達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稱「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之性交行為有間。此外,7號包廂之男客劉逸軒固於警詢時陳稱:「隨著舞曲邵佳茹將全身衣服脫掉全身赤裸,坐在我大腿上磨蹭讓我撫摸身體、雙乳及摳挖下體,謝孟珊、謝惠美則上半身赤裸熱舞坐在我朋友大腿上磨蹭讓我撫摸身體、雙乳及摳挖下體」(警卷第97至98頁),惟同包廂之男客王君豪及孫至彤均僅陳稱撫摸女服務生身體、雙乳及下體(警卷第94至95頁、第100至101頁);另15號包廂之男客宋秉信、朱建霖及鍾隆喜雖於警詢時亦陳稱女服務生任由男客撫摸身體、雙乳及摳挖下體(警卷第104頁、第110頁、第116頁),但同包廂之男客陳志豐、吳耀明均僅陳稱撫摸女服務生身體、雙乳及下體(警卷第107頁、第113頁);至3號包廂之男客賴震乾及陳青育均陳稱女服務生裸露上半身熱舞、坐在男客大腿上磨蹭(警卷第89頁、第91頁),則男客除撫摸女服務生胸部和下體外,是否尚能「摳挖下體」已非無疑。況依前開男客所述,女服務生主要是脫掉上衣露出胸部熱舞,並讓男客撫摸胸部,並未及於脫掉下身衣著甚且裸露下半身,則所謂「摳挖下體」係隔著衣物碰觸女服務生下體、在女服務生下體外側碰觸、或必然已將手指伸入女服務生陰道內,亦有疑義。從而公訴人就此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認女服務生除前揭猥褻行為外,亦有從事性交行為。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貞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翔彬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營業金│8,700元│為被告陳文賓所有│││││,且為妨害風化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2│周轉金│43,300元│為被告陳文賓所有│││││,且為妨害風化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消費單│11份│同上│├──┼───────┼────┼────────┤│4│控檯表│1張│同上│├──┼───────┼────┼────────┤│5│對講機│5支│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