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24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喻志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釆羚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0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號及其基地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8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查系爭1688地號土地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250元/平方公尺,及系爭4722建號房屋總現值為552,4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課稅明細表於第一審卷內可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1,362元{計算式:(17250×581/100000×9269)+552400=1,481,3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三分之一,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50元(計算式:15751×1/3=5250)。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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