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祥於民國107年6月28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豐正路2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有 邱政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正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相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政鈞受有左前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小腿瘀傷、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政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志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鈞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禾心診所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4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063204號函及所附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又按行車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案修正後之同條前段之規定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規定應依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即修正前之罰金刑上限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將修正前與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當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及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8月22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則原審所為量刑基礎已與本院審理時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上開變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邱政鈞因此受有左前胸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小腿瘀傷、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被告在場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雖於前程序中調解未到,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
2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8年度原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被告已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本院並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係主要肇事因素,告訴人同有次要肇事因素之過失比例,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裡經濟狀況還可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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