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范世明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曾聲請假處分,求為命抗告人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經鈞院105年度抗更㈠字第278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另案假處分裁定業已肯認相對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第三人 范忠賢 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屬形成與確認之訴訟,而該第三人撤銷訴訟,業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在案,其判決理由雖僅論及相對人非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而未記載駁回相對人訴請確認抗告人與范忠賢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基此,縱認就第三人撤銷訴訟部分無既判力,然就確認之訴確定判決部分應有既判力、形成力及附隨效力(參加效及反射效)。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論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判決屬於程序判決,無既判力,而忽略其確認之訴部分有既判力及附隨效力,認事用法自有錯誤。
㈡又相對人前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86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案請求之法律關係,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由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受理在案,嗣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已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提起抗告,尚未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今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部分:⒈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3年司促字
第5132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先後聲請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後,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等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均經該院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及107年11月22日裁定撤銷並確定在案,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不備執行名義要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為由,於108年1月7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144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撤銷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拍賣及拍定程序,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8日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217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⒉相對人又於108年4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入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4031號之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系爭執行名義、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同日併案函附卷可稽。
⒊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已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就該財產已實施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該他債權人,對於該他債權人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並於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該潛在之查封效力即告溯及顯現。此時,雖因該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存在,潛在查封效力溯及顯現,而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然該查封對已撤回或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先執行程序債權人之效力,應歸消滅,尚無存續之餘地。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就同一債權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先依未確定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嗣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準此,本件相對人先後以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依法並無不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併案執行,乃屬有據。至於在相對人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是否有另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乃屬准否假扣押裁定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置喙。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⒋另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
,雖經執行法院依法裁定撤銷,然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潛在查封效力即溯及顯現,故執行法院仍不得將原查封登記或揭示除去,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
⒈查范忠賢於系爭土地查封登記後,以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
在抗告人名下,其業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范忠賢,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范忠賢勝訴在案;嗣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債權人,於上開借名登記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此事,而無參加訴訟或承當訴訟之機會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范忠賢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審理後,以上開借名登記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抗告人及范忠賢,相對人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而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且因未曾受訴訟告知或訴訟參加,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效果,並不受借名登記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並非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適格之當事人為由,以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⒉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雖認相對人非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然該判決理由中已詳述相對人並非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范忠賢與抗告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準此,范忠賢縱取得確定判決,得請求抗告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尚未完成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自仍得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執行法院未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既無理由,則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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