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黃政傑 相對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之記載,應更正為「到期日(民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以本票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然附表中利息起算日既以本票提示日為準,又列本票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顯有錯誤。又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係代償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兩造並有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至10萬元內,如抗告人經濟不允許非惡意不繳可協調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不會以本票憑證強行追討。113年5月時,抗告人因繳稅緣故,經濟不寬裕,有通知相對人5月暫停一期還款,並得相對人同意,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已違反兩造當初之協議等語,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已違反兩造之約定等語,惟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情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及第236條至第23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係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裁定於附表分別記載「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等語,顯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係誤載,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欄將「到期日」誤植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核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由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12年4月28日1,000,000元112年4月28日113年6月7日0000000002112年4月28日1,000,000元112年4月28日113年6月7日0000000003112年4月28日1,000,000元112年4月28日113年6月7日0000000004112年4月28日1,000,000元112年4月28日113年6月7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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