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泳木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5-1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右方有告訴人 吳易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4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