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智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徒手搬運以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馮欽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沙漠玫瑰1盆,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被告張智鵬(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2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地點之沙漠玫瑰1盆,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馮欽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張智鵬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馮欽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被告駕駛車輛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