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昕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褐色菸捲貳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信封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Layla嗣經確認為 盧宇萱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李昕與暱稱「Layla」(真實姓名為盧宇萱)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李昕於105年5月24日為警逮捕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係於通訊軟體「Wechat」上暱稱為「Layla」之女子,並提供「Layla」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查獲本名盧宇萱之「Layla」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予本件被告李昕之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682號偵查中等情,有上揭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27日北檢泰義105偵13682字第53983號函等在卷可稽(分見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卷第2頁至第8頁,下稱11331號偵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本件因被告李昕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本名盧宇萱之「Layl
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準此,本案被告李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犯行,應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李昕除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依前揭說明,其應再按同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3分之2,併予指明。
⒊被告李昕係所運輸之毒品係供作己用且數量甚微,其運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不高,就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李昕始終坦承犯行,係因胃口不佳,認大麻可增進食慾,一時好奇而犯重責,其犯罪情節與一般運輸毒品者不同,以被告李昕所犯情節,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為被告李昕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被告李昕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昕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運輸毒品為違法行為,僅因胃口不佳,認大麻可增進食慾即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李昕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於警詢中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秘書及生活狀況為小康暨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
好,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日後得以約束己身行為並知曉尊重國家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均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扣案褐色菸捲2支,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20日毒品鑑定書在卷(見11331號偵卷第70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信封1個,係供被告李昕包裝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褐色菸捲所用,係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李昕所有IPHONE6S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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