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5年台重覆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一○五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三號聲請重審人 周應龍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決定(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應於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聲請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者,上開不變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又受理重審機關認逾聲請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重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駁回其逾每日新台幣一千元補償聲請之決定,聲請覆審,經本庭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覆字第一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原確定決定係於一○四年三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該確定決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具狀聲請重審(原係向無管轄權之桃園地院聲請,經該院移送本庭),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主張聲請之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確定之後,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居財法官彭幸鳴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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