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陳佑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7日,邀同
被告 蕭淑汝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7年3月17日起至103年3月17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約定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7.85加年利率1.7碼
計為年利率百分之8.275;嗣後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調整,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
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
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88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300667
元及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約
定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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