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9號

原告 葉紹祥

被告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瀞葳

被告 黃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台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晟建設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以臺灣銀行中屏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R0000000號,並經被告黃瀚鋐於票據背面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遵期提示承兌,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黃瀚鋐為背書人,自應與發票人台晟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本件起訴原係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然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750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內容與實際情形有異等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支票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司促卷第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既經遵期於112年8月8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即得請求發票人台灣木彤公司與背書人黃瀚鋐連帶給付票款,及自請求付款提示日即112年8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黃瀚鋐於113年1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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