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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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4號
原告 王敏合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告 江晨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56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先在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賴嘉欣」、「Amadeo」名義對原告佯稱可註冊MT4投資網站以便投資黃金外匯,並匯款作為投資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800,000元、1,200,000元、200,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即遭該集團成員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68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