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0號

原告 黃于修

被告 高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123」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佯稱網路購物網站被駭客入侵,需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並推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張事實無意見,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審原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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