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李謀亭

被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741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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