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1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被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4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電信設備之電信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741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通知單、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