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永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區○○路○○○○○號○○○區○○○段○○○○○號○○○區○○段○○○○號○○○區○○段○○○○○○號等4處土地(下稱系爭4處空地)發現遭非法棄置的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未依規定以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且明知未妥善處理廢棄物,仍為虛偽記載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等證明文件,並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廢棄物,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載往系爭4處空地棄置,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分別以:(1)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加重裁處1,737萬元罰鍰,及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2)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號及第000000000號2件裁處書,各裁處6千元罰鍰,及限期於104年3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各裁處1小時環境講習。原告復於104年3月6日檢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請求展延改善期限,被告乃以104年3月20日環土字第1040021507號函准許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4月30日,並教示「倘逾期未完成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嗣被告於104年5月1日複查發現原告未於104年4月30日期限屆滿前完成改善,亦未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6條第1款規定,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5月7日按日連續裁處原告1萬8千元(每日3件裁處書,每件罰鍰6千元),共計21件裁處書,合計罰鍰金額12萬6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原告所爭訟之罰鍰金額僅12萬6千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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