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行人甲○○○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第970867案鑑定意見書可稽。㈡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於撞擊後始有刮地痕,刮痕長16.1公尺,無煞痕,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非如被告所言係因煞車跌倒才撞到被害人,故被告所辯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甲○○○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告為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亦屬不輕,惟被告迄未與其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