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更正為「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非屬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內關於「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顯係「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