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金色水岸,見告訴人 林招貴 所有之遙控車1部(廠牌:田宮,包含配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該遙控車之車頭,致該遙控車之車頭組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宜潔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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