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宗
蘇俊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瑞宗、蘇俊誠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貿然毆打告訴
人 華火萬 ,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6號被告蘇瑞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俊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宗、蘇俊誠2人於民國113年6月30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永樂茶室包廂內,因車資等費用問題與華火萬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華火萬,使華火萬受有臉部損傷、唇撕裂傷、右側耳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口腔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華火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蘇瑞宗自白。
2.被告蘇俊誠自白。
3.同案被告 陳俊翰 、 曾聖淇 2人之證述。
4.告訴人華火萬指訴。
5.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
6.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