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中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中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借據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 林意祥 」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王中文因欲購車而有資金需求,其明知以此理由向友人 方妙瑜 借款將遭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向方妙瑜謊稱其友人「林意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個月後即會還款,並表示願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及支付利息云云,並為取信方妙瑜,亦製作內容為「林意祥」向方妙瑜借款之不實借據,並在其上偽簽「林意祥」之署名後,於109年9月1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交付方妙瑜而行使之,方妙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依王中文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匯款40萬元至王中文不知情之母親 張王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足生損害於林意祥及方妙瑜。嗣因方妙瑜遲未獲還款,王中文亦未曾交付上述車輛作為擔保,方妙瑜始知受騙。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中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檢他卷第51頁、本院卷第60、154頁),且據告訴人方妙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士檢他卷第47-53頁、本院卷第148-150頁),並有郵政匯款影書影本(新北檢他卷第7頁)、偽造借據翻拍照片(新北檢他卷第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檢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該等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法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有未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濫用其友人即告訴人之信任,以行使偽造借據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取財40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非微,亦足以對文書名義人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7萬5,000元(本院卷第150-151頁,詳後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待後續履行(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中,未扣案被告偽造之借據,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甲方簽名欄位中偽造之「林意祥」簽名1枚(見新北檢他卷第9頁),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財物為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陸續償還告訴人共17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50-151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1074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120頁),應堪認定;告訴人雖稱被告陸續還款之金額,並未特定對109年8月11日至110年7月8日共6筆借款之哪一筆為之,而是就總借款去清償等情(本院卷第149-150頁),然被告既已就告訴人所稱前開借款總額簽立120萬元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對被告在此期間內之債權金額均已混同,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清償之17萬5,000元均係用以清償本案40萬元債務,是就該17萬5,000元部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尚未返還之餘款22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兆光
法官卓巧琦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