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甲○○於服用類後,已達於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改變,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號00—四三二二號自小客車上路,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車肇事後,至乙○○所負載之 阮氏環 頭部受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甲○○於肇事後竟未停車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然卻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乙○○報警並追逐後,甲○○始停車(肇事逃逸部分未據起訴)。
(二)證據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所指述:當時遭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桂明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且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竟加速逃逸等情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均附卷可佐,度偵字第九九八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可憑,綜前,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受影響竟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更罔顧其他使用道路之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復與他人發生車禍肇事,及其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於肇事後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事後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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