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即上開妨害公務等案件),並經執行完畢後,竟未生警惕之心,猶再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自律意志不堅,且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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