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 蔡長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116年3月29日到期清償,利息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1.67%),嗣後依郵政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隨時機動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9日、111年1月29日止,即不再清償,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04,4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4,455元,及其中861,149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43,306元自111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可信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合法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算至清償日止)備註1861,149元110年10月29日1.67%111年11月30日243,306元111年1月29日1.67%111年3月1日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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