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宏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宏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宏禧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有期徒刑,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日│104年9月8日│││││││(原誤載104年10││││月31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速偵第3798號│速偵字第299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事實││3584號│2885號││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30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確定││3584號│2885號││判決├───┼────────┼────────┤││判決確│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29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於105年2月3日│臺北地檢105年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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